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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学习教育】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三十)

【党纪学习教育】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三十)

发布日期:2024-09-13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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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二编 分则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九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借款物行为和违规借贷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看,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和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问题比较突出,影响恶劣,侵害了党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导致权力滥用,或者引发权钱交易。一些党员领导干部经常打着“借用”的旗号,违规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企业、管理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更有甚者,通过民间借贷大肆获取利益变相受贿,并堂而皇之地认为这些都不是大问题,不属于违纪。比如,有的长期借用私营企业主住房;有的长期借用私营企业主高档汽车;有的通过向私营企业主放贷等方式获取大额收益。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示好,本行为实际上出借的是手中的权力,本质是公权的异化和滥用。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党员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本款以“借用”为前提,有归还的本意,并没有占有的故意。本行为达到情节较重的,给予党纪处分;对于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第二款规定的是党员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本行为实质是以借贷等金融活动方式从事营利性活动,强调已经获取大额回报,并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要结合是否有获利的目的、获利数额大小、持续时间长短,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等因素综合考虑。如果获取了大额回报,并确定影响了公正执行公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相关人员谋利,则可能认定为受贿,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要结合出借目的是否属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获取利益,借款利率是否确实高于当地当时群众对外借款的一般利率,借用人当时有没有明显的借款需求,借用人是出于对党员职务、身份方面的考虑而借贷,还是为谋求或感谢党员的帮助而同意其要求等综合判断。 

第一百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婚丧喜庆事宜本是日常生活中的人之常情,但有些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不但影响正常工作,甚至有的还成为借机敛财的手段。为严格制止这类行为,也是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要求,作出本条规定。

本条必须以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前提,表现为党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有借机敛财的行为,或者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婚丧喜庆事宜”,主要是指生儿育女、结婚嫁娶、悼亡发丧、落成开业、庆祝生日、升学庆贺、乔迁新居、庆典贺礼等各类喜事、丧事。“造成不良影响的”,需要参照当地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风俗习惯、当时当地情况条件、群众反映和社会影响等许多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借机敛财”,是一个定性问题,不是定量问题,不是必须达到多少金额才是“借机敛财”。借机敛财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敛取钱财,将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作为一种手段。只要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之机敛到钱财,不论多少都是违纪。“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一般是指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损公肥私、因私害公,比如,动用公款、公车、公物、公共场地,因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

    党员给孩子过生日、给父母祝寿摆酒席等,没有利用职务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的,不宜认定为本条规定的行为;如果场面特别宏大,讲排场、比阔气、拼奢华、大操大办、招摇过市、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用违反生活纪律相关条款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务的活动安排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党组织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但“四风”反弹回潮隐患犹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四风”问题只是表象,根本是背离了党性,丢掉了宗旨。针对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突出表现,接受私营企业主、下属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问题较为突出,有必要进一步约束和从严。

    本条规定的是接受对方安排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各种活动安排的行为,或者是为他人提供了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各种活动安排的行为。本条强调的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破坏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宴请”,包括在公务交往中的宴请和非公务交往中的宴请。“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主要是指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一方与接受的一方在特定条件下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一方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对另一方的某些利益具有影响力。接受这些活动安排,就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种“可能”,不以接受安排者的主观意愿为依据,而应由党组织根据客观情况分析判断。比如,下级有求于上级时对上级的宴请,接受私营企业主、下属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工作对象对有关部门人员提供的旅游,受监督管理的一方对实施监督管理的一方提供的健身活动,下级单位为了获取政治、经济利益对上级领导部门工作人员提供的娱乐等活动,无论是什么标准,无论花费的是否是公款,只要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就一概不能接受。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取得、持有、使用消费卡(券)和违规出入私人会所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员干部腐化变质、违法犯罪,多是从小的生活问题、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开始的。党中央之所以下大力气狠抓私人会所歪风,关键就在于私人会所容易滋生各类腐败问题,比如公款吃喝、权钱交易等。按照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和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要求,严禁违规持有消费卡(券)和出入私人会所行为。

    本条所称“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关于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严肃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等中央和省级党委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消费卡(券)”,主要是指能够消费的各种形式的购物卡、消费券、礼券等代币卡。要注意本条与第九十七条的区分,第九十七条规定收受消费卡(券)行为包括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券),或者虽不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中的消费卡(券)。如果有规定要求不能取得、持有,即使是正常礼尚往来收到的消费卡(券),也属于违反本条规定行为。

    关于处分档次,党员干部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党组织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利用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具体分为六项。针对的是依照规定不允许个人从事营利活动的具有特定身份的党员,不同身份党员限制不同。比如,公务员中的党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一律不允许经商办企业,但是国有企业中的领导人员,则不得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相关具体规定。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所谓“经商办企业”,主要是指经营商业、兴办企业,其形式主要有: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等。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而不论经商办企业的客观结果是否营利。关于经商办企业,中央发布了一系列规定:1986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8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1992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等。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违反有关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行为。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一般来说,本质上属于经商办企业。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违反有关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行为。关于买卖股票问题,2001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还规定了几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行为。有的党员干部虽未直接经商办企业,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居间牟利。这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党员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诱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应当予以党纪责任追究。

     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是违反有关规定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行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主要是指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等。本项所称“在国(境)外投资入股”,一般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等。某些掌握一定职权的党员领导干部,为了规避党和国家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到国外去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以获取个人利益,对此必须予以党纪责任追究。

    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是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这是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兜底条款。

    第二款规定的是党员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的行为,或者党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行为。这是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违纪案例中总结出来的规定,比如,有的长期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进行经商营利活动;有的长期“亦官亦商”,大肆攫取巨额经济利益,违规从事投资经营等活动,特别是利用自己在管理、审批过程中掌握的大量信息(管理信息),买卖股票。如果构成刑法规定的内幕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第三款规定的是党员有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行为。党员违反规定兼职,使其可能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通过兼职化公为私、损公肥私、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同时,党员违反规定兼职,参与经营活动,也导致经济组织间的不平等竞争,扰乱经济秩序,妨碍改革和经济建设。因此,党中央、国务院多年来三令五申禁止党政干部在经济组织中兼职或兼职取酬,多次发文重申或进一步明确:党政机关干部不准在各类经济组织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任何报酬。1989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对国家机关干部在企业兼职的行为进行清理。1998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2008年4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和企业兼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里所称的“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等。本行为中所称的“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主要是指党员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的,以及经批准兼职但违反规定领取报酬的。这里所说的“额外利益”,一般包括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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